滥用职权罪罪名解析 诈骗罪案例分析
2021-07-30余姚刑事辩护律师
韩杰栋,余姚市取保候审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滥用职权罪罪名解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和过失。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对社会各领域的管理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案例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某日,顾客刘某到自行车用品店选购了一款山地自行车,价值5600元,跟老板娘讲好价格为5400元,老板正要收钱,这时又来了一位顾客,老板就给男老板喊了一声开发票,就去招呼客人了。刘某接到男老板开的发票后,想付钱,可这时男老板转身离开修车去了,刘某这才明白,男老板以为女老板已经将钱收了。于是刘某大摇大摆的把山地车骑走。后来公安机关很快就侦破案件,将刘某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刘某是趁老板不注意之机,将财物偷走。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成立不作为诈骗罪。在本案中,男老板和女老板之间都认为对方收了钱,陷入错误认识,但刘某正是抓住了老板夫妻之间的不默契,不但不如实告知,反而将计就计成功实施了隐瞒自己尚未付款的事实,进而骗取老板的财产。刘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通常情况下犯罪人直接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产的的诈骗行为相比,在侵犯诈骗罪保护法益上没有区别。
律师认为:
本案应定不作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